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之「竊取瓦斯爐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3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應更正、補充為「竊取鋼筋、瓦斯爐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7184號、99年度簡字第2137號判決處拘役50日、50日確定」;第17至19行所載之「3月,尚未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應更正為「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5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現執行中」。
(二)證據補充:被告陳家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陳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此次復見被害人疏於照管財物,有機可趁,即下手竊取之,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失竊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