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39號
107年度聲字第1150號聲請人即被告 金忠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代理人 張有捷 律師前於民國106年間告訴聲請人即被告涉嫌妨害自由,幸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31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然告訴人代理人卻仍於本院107年3月22日審理時表示:「被告還想要加害於我」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15頁第4行),其行為已涉及公然誹謗罪嫌,另其濫行提起刑事告訴,亦已涉及誣告罪嫌,聲請人為蒐集證據維護自身權利,自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另聲請人遭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濫行提告近10起(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聲請人對於本件訴訟經過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再本件雖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按指判決有罪確定),然如發現案件審判有違背法令,聲請人仍可請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為了解筆錄有無錯誤或遺漏及調查證據有無違背法令,以憑撰擬非常上訴理由狀,自可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06年10月5日、同年11月16日、10
7年1月11日、同年3月2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各1份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可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因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另104年8月7日配合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其規範理由亦揭櫫:「本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從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主張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被告還想要加害於我
」等語,業經本院107年3月22日審判筆錄第15頁第4行載明,此部分自無筆錄錯(漏)記之問題。
㈡關於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有無濫行提起刑事告訴而涉及誣告
罪嫌,依聲請意旨所載,各該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自應由聲請人另循適法途徑以取得相關訴訟資料。然本件聲請人「毀損」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尚無涉嫌誣告之問題,從而,本件即乏「誣告」之相關訴訟資料可資他案訴訟使用甚明。
㈢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本件聲請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人仍僅泛稱「為了解筆錄有無錯誤或遺漏及調查證據有無違背法令」,以憑撰擬非常上訴理由狀云云,而未指明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遺漏或記載不實之處,致令無從依憑現存卷證而撰擬非常上訴書狀,自難認已敘明本件聲請與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關連性。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未敘明本件聲請所欲主張、維護之法律上
利益及其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林鈺珍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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