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洲明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民
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於彰化縣大城鄉公所擔任公墓管理員,平均月收入新台幣(下同)約23,800元,並提出薪資證明書、106年度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其近年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資料,本件債務人所陳之薪資數額,應非子虛;次查,本件債務人名下除民國87年出廠之1094C.C.貨車一部外,別無可得清算之財產,亦未受有社會福利給付,此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彰化縣政府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無社會補助函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
(二)、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次依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第3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本件債務人陳報其自身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4,843元,另需支付父親胡文上扶養費用3,000元(扶養義務人數3人),復查,本件聲請人之父,現年約68歲(00年生),雖107年受領大城鄉公所薪資21,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7年度所得資料在卷可稽,平均每月僅1,750元之收入,且其名下無財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父共有三名子女,則依前揭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為4,372元【計算式:(14,866元-1,750元)÷3名扶養義務人=4,372元】,是聲請人主張須負擔父親扶養費3,000元,尚屬合理。又債務人居住於彰化縣,則其陳報上開其個人及受其扶養人之每月必要消費性支出金額,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一點二倍即14,866元。依上開規定意旨,債務人就表明每月支出之數額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3,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843元後,剩5,957元【計算式:23,800-17,843=5,957】可供清償,並願提出其貨車之清算價值作為清償。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5,639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其已將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計算式:(5,957×0.9)+(20,000×0.9÷72)=5,611.3】。揆諸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前二年之所得為554,400元,扣除上開期間其最低生活必要支出503,832元,餘額為50,568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06,008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四、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9/10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5,639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13.28%。││5.清償總金額:新台幣406,008元。││6.債務總金額:新台幣3,056,858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例(%)│額│├──┼───────────┼─────┼───┼───────┤│1│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165,400│5.41│305│││司││││├──┼───────────┼─────┼───┼───────┤│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250,900│40.92│2,308│││││││├──┼───────────┼─────┼───┼───────┤│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42,011│4.65│262│││司││││├──┼───────────┼─────┼───┼───────┤│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247,297│8.09│456│││限公司││││├──┼───────────┼─────┼───┼───────┤│5│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300,322│9.82│554│││限公司││││├──┼───────────┼─────┼───┼───────┤│6│勞動部勞工保險局│51,070│1.67│94│││││││├──┼───────────┼─────┼───┼───────┤│7│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665,661│21.78│1,228│││限公司││││├──┼───────────┼─────┼───┼───────┤│8│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83,369│2.73│154│││限公司││││├──┼───────────┼─────┼───┼───────┤│9│挺鈞股份有限公司│51,000│1.67│94│├──┼───────────┼─────┼───┼───────┤│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99,828│3.27│184│││限公司││││├──┼───────────┼─────┼───┼───────┤│總計││3,056,858│100│5,639│├──┴───────────┴─────┴───┴───────┤│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