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於95年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出生年部分,均更正為65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出生年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於95年1月24日之95年度簡字第442號判決均誤載為民國54年,實則被告出生年應為65年,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該部分均更正為65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