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上訴人 黃俊霖 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 律師
何明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錦誠 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俊霖有其附表一編號1所載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陳錦誠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伊於警詢及偵查中因不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得以減輕其刑之規定,當時復未選任辯護人提供法律專業協助,以致未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致該部分犯行未獲原判決依上述規定減刑。惟上述減刑規定旨在鼓勵犯人自白認罪,以勵自新,故伊雖因不知法律而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上述犯行,然嗣於審判中既已自白上述犯行,參照上述規定之立法精神,該部分應仍有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體察前揭規定之立法精神,就伊上述部分犯行減輕其刑,自屬不當。⑵、證人陳錦誠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但嗣於偵查中即改稱:伊前往高雄市「○○商務旅館」九○六室購買毒品時,因該旅館房門僅開一條小縫隙,伊僅看到販賣毒品者之手,並未見到其人,故伊並不確定上訴人是否即係販賣毒品之人等語;是證人陳錦誠於偵查中所述係屬有利於伊之證詞。原審未傳訊該證人到庭調查,以釐清事實,並使伊有詰問該證人之機會,遽採該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伊犯罪之證據,亦有未洽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之意旨,除鼓勵犯罪行為人認罪自白,以勵自新外,兼有訴訟經濟及節約司法資源之作用。故上開規定所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而言,自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如僅於偵查中自白,而於審判中否認犯罪,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審判中始行自白者,均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錦誠部分之犯行,而其雖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上述犯行,然與上述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因而未依上述規定就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減輕其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雖謂伊因不知法律而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上述犯行,然嗣於審判中已自白上述犯行,應仍有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上開規定早經總統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迄上訴人本件犯罪被查獲時已逾三年以上,上訴人諉稱不知上述法律之規定,主張其仍得依上述規定減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證人陳錦誠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證:其於案發當日係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雖其於偵查中改稱:伊購買毒品時,僅看到販賣毒品者之手,並未見到其人,並不確定上訴人是否即係販賣毒品予伊之人云云,而與其原先在警詢時所述有所差異。然上訴人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錦誠之犯行不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前揭自白、證人陳錦誠於警詢之指證、第一審勘驗「○○商務旅館」走廊監視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1及11所示之物品,以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詳敘其憑據,經核於法尚屬無違。縱除去證人陳錦誠於偵查中之證述,原判決依憑其他證據資料,亦應作同一事實之認定。故原判決是否採用證人陳錦誠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證據,並不影響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既均已自白上述犯行不諱,原審以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必要而未傳訊證人陳錦誠到庭供上訴人詰問,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上開無關宏旨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施玉松 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施玉松部分),於一○三年七月十日具狀(即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再提出「刑事上訴三審補充理由狀」;然觀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三審補充理由狀」內容,其僅就何以不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敘述其理由;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該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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