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隆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
9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隆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隆賓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為如下行為:
㈠於102年9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工廠,見該工廠辦公室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黃俊豪 所有置於辦公桌上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黃俊豪之身分證、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永豐銀行金融卡2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
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㈡張隆賓明知自身並無付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之昇陽加油站,由加油站員工為上開機車注入價值新臺幣(下同)110元之汽油後,出示上開竊得之黃俊豪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並於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內簽署自己之姓名,使該加油站員工誤信張隆賓為該信用卡之真正名義人,同意以刷卡方式交易上開110元之汽油,且使國泰世華銀行因而於該加油站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嗣經黃俊豪發現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隆賓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48至49頁及本院卷第187、2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豪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車號
000-000號機車車主 張珮瑱 、證人即昇陽加油站站長 蔡幗玉 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至6、9、11至12頁及本院卷第202至203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車輛詳細資料、工廠、昇陽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查獲照片共2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3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7、13至24、55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再犯本案竊盜及詐欺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然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㈠該次竊盜犯行,尚有竊得告訴人置於黑色皮包內之現金5,000元,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然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所竊得告訴人皮包內有現金5,000元,辯稱:確實沒有偷到現金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豪固於警詢中證稱遭竊之黑色皮包內除上開證件及信用卡外,另有現金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頁),惟證人黃俊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天原本要去買烤肉用的物品,所以身上有5,000元,但是這5,000元是放在包包裡還是保險櫃裡,其實我不確定,但我可確定的是那5,000元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是告訴人對於皮包內失竊當時是否有此現金,前後供述不一,且自陳並無法確定,故被告是否果真竊得該5,000元,即容有合理懷疑之空間,且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5,000元確實係遭被告竊得,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自屬無法證明,然因此部分與事實欄認定竊盜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於102年9月18日,尚有持所竊得告訴人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分別至便利超商7-11富興門市、震旦電信樹林中山店、全家樹林復興店等處,欲辦理預借現金或刷卡消費而交易失敗,此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04至205頁),所為已涉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此部分未據起訴,此為本院執行職務中知悉之事項,應職權告發,爰請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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