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19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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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1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194號原告 鄭名哲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43-I39A203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3段行駛至與同路段707巷交岔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系爭路口,上開過程適為在該處執行勤務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因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彰化縣警察局掌電字第I39A203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5日前,並於113年3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填製「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違規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15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I39A203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看到右方有一個巷道,該巷道為住戶的封閉巷道,被○○路0段000號的建物擋住導致行經系爭路口時無法察覺,系爭路口也沒有設置紅綠燈號誌,僅有停止線,且當時2位警員就在該路段上攔查,當下不可能故意違規,而是該路段的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有問題。當地警員在這種設計上有瑕疵的路口進行執法的當下,是否應該加強系爭路口之辨識度,而非像在等人掉入陷阱再來開單,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本案舉發員警陳述於113年3月16日8時24分,發現000-0000號車於溪州鄉俊智路左轉中山路3段南下,行經中山路3段與中山路3段707巷口時闖紅燈,故製單舉發。
2、經審視警方所提供之路口號誌圖及行進圖,雖原告爭執之處所無設置紅綠燈,但依其行駛路徑確實面對設置於中央分隔島之紅綠燈號誌,並且該路口處有劃設停止線。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查證事實明確;被告依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3段707巷遭建物擋住而無法查覺,且系爭路口近端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違規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71頁、第87頁、第89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2年3月29日北警分五字第1130007068號函〈含系爭路口號誌設置照片〉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道路現場〈行向示意〉圖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7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3段707巷遭建物擋住而無法查覺,且系爭路口近端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②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2、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3、查原告於113年3月16日8時2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3段行駛至系爭路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系爭路口,上開過程適為在該處執行勤務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因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彰化縣警察局掌電字第I39A203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5日前,並於113年3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填製「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違規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系爭路口照片影本2幀(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為佐;惟查:
⑴依前揭系爭路口號誌設置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路口照
片影本所示,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3段707巷,客觀上並無原告所指遭建物擋住而無法查覺之情事,且於該巷巷口(即系爭路口)前亦繪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更足以提醒用路人前方係一交岔路口。
⑵又按「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
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定有明文。據此,足知若行車管制號誌非屬以柱立式設置者,其佈設原則係「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及「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並非遠端及近端均需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而係若設置近端號誌則應靠近停止線,是由前揭系爭路口號誌設置照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路口照片及道路現場〈行向示意〉圖影本以觀,系爭路口既已設置1行車管制號誌燈面於遠端左側,而距近端停止線顯然達10公尺以上,且足以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故系爭路口於近端雖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但仍屬符合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之規定。
⑶從而,系爭路口設有與法相符之行車管制號誌及停止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依號誌及停止線而為行止,是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但衡諸斯時之情況,並非不能注意,詎其竟疏未注意而違規,仍屬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