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5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5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諺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