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德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德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藍德榮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守法觀念實有欠缺,惟此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100元,尚非鉅大,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850號被告藍德榮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德榮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8年3月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而於95年5月7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於102年5月3日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於102年5月3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103年4月4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OK便利商店內,趁隙徒手竊取商店內陳列由該店店長 吳敏慈 所管領之香菸沾劑1個(價值100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嗣吳敏慈盤點商品時,察覺上開香菸沾劑有短少情形,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敏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吳敏慈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監視器光碟1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檢察官王乙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