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啟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啟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啟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4月20日20時許,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1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3日11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復於同日12時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之查獲經過為,本案係因警偵辦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販毒案件,先對陳○○實施監聽,因而發現被告為監聽對象之購毒者,警遂持票拘提被告到場說明,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陳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然警既已因監聽內容發現被告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嫌,而有客觀事證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產生合理懷疑,是被告經警詢問後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警卷所附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關於「最初承辦員警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白」,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