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 魏天寶 被告 張月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以被告及訴外人 魏汝晏 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庭訊時,當庭撤回對訴外人魏汝晏作為共同被告之訴,而僅保留對被告之訴,而變更為「被告張月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張月珍翌日即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僅係就原先共同被告魏汝晏之撤回,合先說明。
二、另原告於105年5月11日庭訊時,雖曾提出書面,主張「今日將追償租金,計一個月2,000元,共計26年算,金額為624,000元」(本院卷第54頁),相較於原告起訴狀請求之620,000元增加4,000元,惟原告當庭表示上揭4,000元並未請求,本件請求金額仍為620,000元(本院卷第52頁),是以該部分自無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⒈被告張月珍為其兄嫂,被告霸佔一樓不給伊使用長達26年
之久,卻不付房租有損伊之權利,伊聲請法律給伊一個公道與利益及權利。
⒉系爭房屋20多年來伊都沒有使用到,請求被告給付房租,以1個月2千元計算,這是伊的權利。
⒊因為被告不給伊使用系爭房屋。伊也是住在系爭房屋,一
樓都是被告他們一家人在使用。房子登記在原告母親魏廖秀菊名下,為原告母親所有,要兄弟共同使用。因為租金算伊權利之下,租金一個月2千元是照伊的權利去算。
(二)並聲明:被告張月珍應給付原告6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則以:這棟房子及土地是伊婆婆一個人的,大家生活在一起,一樓是共同的居住空間,原告在80年才娶老婆吳小惠,原告及配偶都住在二樓,伊及伊先生及小孩一家人共4人都住3樓,樓下是大家在使用,不了解原告為何說伊霸佔,伊從嫁過來就是這樣子,伊住在這房子有得到所有人的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並有使用系爭建物一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上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有租賃契約存在?倘無,則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6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析之如下:
⒈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且兩造既
係親屬,又同住一址,衡之常情,亦鮮有同住一址之親屬彼此間簽訂租賃契約之舉,是以,從卷內資料以觀,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堪可認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⒊另本件原告自承其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原告之母親始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3頁及其反面),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使其受有何等損害負舉證之責。
⒋系爭建物面積共103.45平方公尺,門口面寬約八至九公尺
,為四層樓磚造透天厝,附近有仁愛醫院、頌恩中醫診所、大里高中、大買家賣場等,且目前由原告、原告女兒及原告兒子、原告配偶、被告及其配偶、女兒及兒子等八人共同居住,有本院105年4月25日勘驗筆錄可參,復經原告確認無訛(本院卷第48頁反面),亦有原告庭呈之附近現場圖(本院卷第54頁),自堪信為真實。
⒌然查,系爭建物既係原告與被告等家屬共同居住使用,則
被告縱有使用一樓之情況,亦難謂對於原告造成何種損害,且觀諸原告從歷次開庭、履勘等期日,均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再佐以原告所提證據,顯難認定被告有何排除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一樓之情況,原告復未舉證其受有何種損害,自難採為真實,故被告辯稱其係大家生活在一起,一樓係共同之居住空間,原告與其配偶住二樓,被告與被告之配偶住3樓,樓下大家共同使用等語,較為可採。
⒍是以,原告既無法舉證兩造間有何租金之約定,復無法舉
證證明被告之居住造成原告何種損害,則被告抗辯其從嫁過來之後便住於系爭建物,一樓係大家共同使用,伊沒有不當得利乙節,顯值可採,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惟原告既無法舉證兩造間有何契約約定,且原告又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物更係原告、被告及其家屬間共同居住使用中,並無排除原告使用一樓之情況,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一樓有何造成原告損害之情事,則原告以被告長期居住應付租金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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