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7號),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陳穗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福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福陽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8年4月29日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8年11月2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完畢,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34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17、2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796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1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881號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51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前開97年間所犯6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102年11月18日至102年12月27日接續執行拘役40日,於102年12月27日始出監)。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12月14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05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4年12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注射左手腕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2月16日上午6時58分許,因其另涉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時,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423公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42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查扣被告所有之電動鑽孔機1部、剝線鉗1支、量尺1支、鑽頭1盒、牙刷1支、小型扳手1支、一字起子1支、砂紙棒1支、尖嘴鉗1支、槍枝零件1包、鑽頭1盒,因係被告另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所查扣之物品(均另案扣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642、30634號偵查案件中,並已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該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有該份起訴書附卷可稽),而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從就上開扣案物附隨於本案上開犯罪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併為沒收之從刑諭知,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