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511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鍾奇維
白浩廷 季佩芃 律師被告 蔣鸚國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田欣永 律師被告 黃宋宙
林紳諺 林志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 律師複代理人 吳胤如 律師被告 王素 花訴訟代理人 陳淑憶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及理由欄應變更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原告所請求如該判決附表一訴之聲明4所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95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6被告 王素花 之執行費27,284元以及次序12所列被告王素花之票款債權3,410,000元部分,認定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見判決第16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就上開分配表次序12所列被告王素花票款金額,自屬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理由中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
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原判決理由欄乙、伍第1至4行更正前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95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6被告王素花之執行費新臺幣27,284元以及次序12所列被告王素花之票款債權新臺幣27,284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就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6被告王素花之執行費新臺幣27,284元以及次序12所列被告王素花之票款債權新臺幣27,284元;更正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95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6被告王素花之執行費新臺幣27,284元以及次序12所列被告王素花之票款債權新臺幣3,41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就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6被告王素花之執行費新臺幣27,284元以及次序12所列被告王素花之票款債權新臺幣3,4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