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8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48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484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夏嘉雍吳寧 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寧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案外人(即被繼承人)吳寧於民國93年1月14日起向聲請人請
領並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條款規定,相對人等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案外人(即被繼承人)吳寧共消費新臺幣28,059元未按期給付
,加計年費、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98,248元,雖屢經催討,相對人等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相對人等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㈡惟原案外人(即被繼承人)吳寧已死亡,依民法規定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繼承人夏嘉雍繼承,並依法就繼承遺產部份負償還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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