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11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鍾奇維
白浩廷 季佩芃 律師被告 蔣鸚國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田欣永 律師被告 黃宋宙
林紳諺 林志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 律師複代理人 吳胤如 律師被告 王素花 訴訟代理人 陳淑憶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95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6被告甲○○之執行費新臺幣27,284元以及次序12所列被告甲○○之票款債權新臺幣27,284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95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7被告己○○之執行費逾新臺幣11,040元部分以及次序13所列入被告己○○之贍養費債權逾新臺幣1,380,0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天 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戊○○,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951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9年4月30日實行分配,惟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所定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先後於109年4月23日(被告庚○○部分)、109年4月28日(被告己○○、丁○○、丙○○、甲○○部分)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9年5月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符合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林嘉圖 之遺產管理人(斯時為被告己○○)所管理之坐落新北市新店區長福段627、627-1、628、629、629-1、631、632、633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其拍賣所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95萬元,然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原證1),原告之債權卻未獲分配,被告庚○○、己○○、丁○○、丙○○、甲○○因下列事由而應認其等之債權不存在,為維護原告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㈠被告庚○○部分:
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惟未特定其所擔保債權及種類,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縱認系爭抵押權已特定其所擔保之債權,而可能為88年6月25日至93年6月25日間所發生之乙○○對林嘉圖之消費借貸債權,然被告庚○○仍應證明該債權存在。至於證人乙○○為待證借款關係之當事人,本質上應與被告庚○○同一地位且利害關係一致,並非民事訴訟法上所定義之證人,其所為之證詞不得做為證據。又前述消費借貸債權自103年6月25日起即可能罹於時效,而系爭抵押權則於108年6月25日消滅,被告庚○○遲至108年7月12日始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已無實體法上請求權;若認系爭抵押權已特定其所擔保之債權為林嘉圖與乙○○間於100年1月15日所簽發之1,300萬元本票債權,然系爭抵押權係於88年6月28日設定,而前述本票債權卻於100年1月15日成立,則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其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參酌參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08年台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尚難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成立。又前述本票債權於103年1月15日即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因而於108年1月15日消滅,被告庚○○遲至108年7月12日始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已無實體法上請求權;被告己○○係以自身名義簽署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並非以林嘉圖之遺產管理人身分為之,應認乙○○所為之債權讓與並未通知債務人林嘉圖而無效。
㈡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與林嘉圖雖於102年4月23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詹孟龍 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被證1,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6條關於給付「贍養費」之約定,參酌臺灣 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第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裁判意旨,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是被告己○○所持債權之時效期間,應自102年5月25日起算,並於107年5月25日罹於時效;被告己○○未證明其曾向林嘉圖為催告,自難認林嘉圖已對被告己○○負有債務;被告己○○擔任林嘉圖之遺產管理人時,就林嘉圖對其所負債務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已違反民法第106條前段關於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應屬無效;承認債務與履行債務核屬二事,且拋棄時效利益顯不利於當事人;被告己○○未證明其以林嘉圖之遺產管理人身分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明知時效已完成。
㈢被告丁○○、丙○○部分:
被告丁○○、丙○○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己○○,而聲請狀上所載之債務人為被告己○○所擔任之遺產管理人,顯然違反民法第106條關於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亦屬無效;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予林嘉圖之遺產管理人(斯時為被告己○○)時,由該支付命令之債權人即被告丁○○簽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不得據之執行名義;被告未曾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向林嘉圖催告,自難認林嘉圖對其等負有債務。
㈣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迄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自難認其債權真實存在。
貳、被告辯解略以:
一、被告庚○○部分:
1.訴外人乙○○自104年起,因其胞弟 周志信 經營之宏紀電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紀公司)亟需資金周轉,乃陸續向被告庚○○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184萬3,000元。嗣因宏紀公司經營不善而歇業,乙○○亦無力還款而與被告庚○○協議,將其對林嘉圖之債權讓與被告庚○○,並通知林嘉圖之遺產管理人己○○(被證10),應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於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之規定隨同移轉予被告庚○○,且乙○○已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應認系爭抵押權及所其擔保之債權(即乙○○對林嘉圖之債權)均一併移轉予被告庚○○。
2.訴外人林嘉圖於101年間已經承認對於乙○○之債務(證人乙○○證述,卷一第200頁),其債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重行起算。

3.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丙○○部分:
1.依系爭協議書,林嘉圖自102年5月25日起,應於每月25日給付被告丙○○、丁○○扶養費各3萬元至彼等年滿23歲。詎林嘉圖均未給付,因已逾兩期未給付,未給付費用視為全部到期,故林嘉圖應給付被告丙○○141萬元【計算式:3萬元×47個月(102年5月25日至106年3月25日)=141萬元】、被告丁○○240萬元【計算式:3萬元×80個月(102年5月25日至108年12月25日)=240萬元】。又前述扶養費及教育費應屬單一之債權,僅應為給付之期限未屆至,而應於各期期限屆至時給付,非屬各期分別獨立之債權,故被告丁○○、丙○○對林嘉圖之債權,應為分期給付債權,非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規定。
2.縱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被告丁○○、丙○○已於時效完成前之107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07年度司促字第5279號),請求林嘉圖給付其中之141萬、210萬元,是原告主張代位林嘉圖行使時效抗辯云云,亦不足採。
3.被告丁○○、丙○○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均已成年,其等係以自己之名義提出聲請,應無雙方代理之問題。
4.又丁○○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當日,已將該支付命令及繕本交付被告己○○,參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意旨,應視為合法送達。
5.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部分:
1.依系爭協議書,林嘉圖自102年5月25日起,應於每月25日給付被告己○○6萬元(含贍養費4萬元、承租房屋補助費用2萬元,以下合稱贍養費債權)至112年5月24日止。詎林嘉圖未為給付,因已逾兩期未給付,未給付費用視為全部到期,故林嘉圖應給付被告己○○726萬元【計算式:6萬元×121個月(102年5月25日至112年5月24日)=726萬元】,惟林嘉圖已於105年10月21日死亡,被告己○○僅請求其中246萬元【計算式:6萬元×41個月(102年5月25日至105年10月24日)=246萬元】。
2.系爭協議書既經公證,且載明「訴外人林嘉圖應自102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每月25日給付被告己○○6萬元,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如有貳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核屬約定給付一定金錢且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之公證書,被告己○○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之作為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
3.前述贍養費債權,本質上屬於一次給付之債權,僅係為了便利債務人,由雙方當事人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並非屬每月順次發生之債權,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又林嘉圖與被告己○○並非判決離婚,而係兩願離婚,前述贍養費非屬民法第1057條之贍養費,自不適用民法第126條之規定。
4.縱認前述贍養費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而罹於時效,惟林嘉圖遺產管理人已於108年7月8日寄發台北大同郵局存證號碼000474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承認前述贍養費債權,自屬拋棄時效利益,原告應不得再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林嘉圖行使時效抗辯。況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2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時效抗辯應屬債務人之權利,不得由原告代位債務人行使,否則將使原告剝奪債務人清償債權之選擇權,顯非公平。
5.被告己○○代理林嘉圖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係為履行債務,依民法第106條但書,並無雙方代理問題(卷二P138),且縱有雙方代理問題,惟此所謂本人係指林嘉圖之繼承人(即被告丁○○、丙○○、己○○),其等均承認被告己○○之債權,故被告己○○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卷二P145)
6.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未曾具狀答辯,僅由其訴訟代理人到庭答辯:林嘉圖是被告甲○○女婿的姊夫,林嘉圖向被告甲○○借四、五百萬元未還,執行票券是林嘉圖、或己○○開緘被告甲○○的,被告甲○○的證據就是那張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卷)
1.坐落新北市新店區長福段627、627-1、628、629、629-1、6
31、632、633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即系爭不動產),原為林嘉圖所有,前經林嘉圖設定1,300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乙○○為擔保(見院卷一第245至246頁)。
2.林嘉圖嗣於105年10月21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經乙○○移轉登記予被告庚○○(見院卷一第235至238頁)。被告庚○○則於108年7月5日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20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林嘉圖之遺產管理人(斯時為被告己○○)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951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8年11月7日第一次拍賣時,因無人應買,由債權人即被告庚○○以最低拍賣價額995萬元聲明承受在案。
3.林嘉圖與被告己○○於102年4月23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4.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雙方協議,男方(即林嘉圖)應自民國102年5月25日至106年3月25日止(即至長子丙○○年滿23歲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台幣3萬元至女方(即被告己○○)指定帳戶中,以作為長子丙○○扶養及教育費,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如有二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亦應全部逕受強制執行;另男方應自民國102年5月25日起至民國108年12月25日(即至次子丁○○年滿23歲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台幣3萬元至女方指定帳戶中,以作為次子丁○○扶養及教育費,如不履行,亦應逕受強制執行,如有二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亦應全部逕受強制執行;而男方林嘉圖應自民國102年5月25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24日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台幣6萬元整至女方指定帳戶中;其中新台幣4萬元整以作為女方己○○每月之贍養費,另剩餘之新台幣2萬元整以作為女方及子女每月承租房屋之補助費用,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如有二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逕受強制執行。」
5.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予林嘉圖之遺產管理人(斯時為被告己○○)時,係由被告丁○○簽收。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庚○○部分:
(一)被告庚○○對訴外人乙○○有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存在:被告庚○○曾以附表二所示時間、依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訴外人乙○○或其指定之宏紀公司、周志信等節,業據被告蔣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其配偶即訴外人 袁妙玲 陽信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卷一第149、213頁)、庚○○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卷一第151、215頁)、庚○○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卷一第153、155、219頁)等在卷可稽,且與證人乙○○於本院109年12月1日結證:「(問:請問周志信與你的關係為何?)答:周志信是我弟弟。(問:請問宏紀電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紀電研公司)與您的關係為何?)答:宏紀電研公司是我和周志信合開的,董事長是我先生 陳錦榮 ,105-106年間因為宏紀電研公司有債務問題,周志信就跑掉了,目前宏紀電研公司還沒解散清算,但沒有在運作。(問:請問您與庚○○之間是否有借貸關係?)答:有。(問:如有借貸關係,請問借貸的時間及金額?)答:
因為宏紀電研公司周轉不靈,所以我自己個人向被告庚○○借貸,把錢拿給宏紀電研公司用。在104年借了三百多萬現金,105年借了三筆,分別是180萬、261萬、483萬,四筆總共1180幾萬。(問:提示被證1-4,本院卷第149-155頁,被證1-4的金額是否為你向被告庚○○借錢的金額?)答:是的。」等語相符,是被告庚○○主張其與乙○○間確有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存在,應屬真正,首堪認定。
(二)訴外人乙○○於108年2月為清償對被告蔣之上開債務,而將其對林嘉圖之債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庚○○,已生債權、抵押權移轉之效力,且債權未罹於時效:
1、乙○○原對林嘉圖有債權乙節,除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以:「(問:請問林嘉圖是否有向您借款?若有,借款的時間及金額為何?)答:林嘉圖是三重的大地主,但因為投資的關係,大概從80幾年到90幾年間,陸陸續續跟我借了1300萬,當時有簽本票,之後林嘉圖沒有還我錢,才設定抵押權給我。(問:請問林嘉圖後來否有清償上述借款?)答:沒有,林嘉圖只有拿土地讓我設定抵押權。(問:請問設定抵押權之後,你是否還有要求林嘉圖還款?林嘉圖怎麼回答?)答:設定抵押權後我還有要求林嘉圖還款,林嘉圖說三重有一些有持分的地,賣了就會還我,但他一直都沒有還我錢。(問:你何時要求林嘉圖還款?)答:大概101、102年開始跟林嘉圖要錢,碰到他就會跟他要錢,直到他105年生病後我就沒有看到他了。(問:請問你和林嘉圖要錢時,林嘉圖有無承認他有欠你這些錢?)答:有,林嘉圖有承認。」等語,亦核與庚○○聲請拍賣抵押物時補正函所提出之林嘉圖於100年1月15日簽發予乙○○之面額1300萬元本票影本、乙○○於108年2月14日簽立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等相符(卷一第359至365頁)。
2、再者,乙○○將其對於林嘉圖之債權轉讓與被告庚○○時,有通知斯時林嘉圖遺產管理人己○○之事實,亦有己○○親簽之上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在案可稽,是上開債權既經通知林嘉圖之遺產管理人己○○,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外,就上開林嘉圖簽發之本票、乙○○簽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上,亦據斯時林嘉圖遺產管理人己○○於108年2月14日於明示「債務人已確知債權讓與庚○○」欄位處簽名,原告固空言否認上開本票之形式上真正,然己○○既已於該林嘉圖簽發之本票上為確認簽名,且未為反對意思表示,衡情,居於林嘉圖前配偶及同為債權人地位之己○○,本與被告蔣之利害關係非屬一致,且其為林嘉圖之配偶,本對林生前事務應有一定認識,是其在得以確認本票之情形下,猶為此一確認簽名,已足證上開本票應為林嘉圖所簽發,且乙○○原對林嘉圖有上開債權已讓與庚○○之事實,並據林嘉圖遺產管理人己○○承認在案,準此,庚○○已取得乙○○原對林嘉圖之上開債權無詑。復參以,林嘉圖於100年1月間簽發上開本票、證人乙○○證稱,101、102年間其請林嘉圖還錢時,林已有承認其債權等語及108年2月間林嘉圖遺產管理人己○○亦有承認上開債權等情觀之,是原告代位主張本件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或空言否認無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或逕予否認親身見聞上開事實之證人乙○○之證述云云,均屬無據,洵無足採。
3、再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已移轉於被告蔣,則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295條規定,本不待當事人為意思表示,即法定、當然、立即移轉予被告蔣,則被告庚○○本不待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即生移轉效力。而本件系爭不動產原為林嘉圖所有,前經林嘉圖設定1,3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乙○○為擔保,嗣系爭抵押權於108年2月14日經乙○○申請移轉登記予被告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乙份在卷可證(卷一第235至240頁),是被告庚○○,為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之權利人乙節,已堪認定。是原告徒以上詞空言泛稱本件無擔保債權存在、讓與行為無效、系爭抵押權不成立,並憑此依強制執行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如附表一訴之聲明1所示云云,為無理由。
二、被告丁○○、丙○○部分:
1、林嘉圖與被告己○○於102年4月23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雙方協議,男方(即林嘉圖)應自民國102年5月25日至106年3月25日止(即至長子丙○○年滿23歲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台幣3萬元至女方(即被告己○○)指定帳戶中,以作為長子丙○○扶養及教育費,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如有二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亦應全部逕受強制執行;另男方應自民國102年5月25日起至民國108年12月25日(即至次子丁○○年滿23歲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台幣3萬元至女方指定帳戶中,以作為次子丁○○扶養及教育費,如不履行,亦應逕受強制執行,如有二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亦應全部逕受強制執行;而男方林嘉圖應自民國102年5月25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24日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台幣6萬元整至女方指定帳戶中;其中新台幣4萬元整以作為女方己○○每月之贍養費,另剩餘之新台幣2萬元整以作為女方及子女每月承租房屋之補助費用,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如有二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逕受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2年4月23日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卷一第109至113頁),復參以原告亦自承並未主張被告與債務人係通謀虛偽等情(卷一第138頁),是被告丁○○、丙○○、己○○與林嘉圖間,確如上揭系爭協議之約定扶養及教育費、贍養費及租屋補助費等情,應屬真實。
2、又被告丁○○、丙○○、己○○以林嘉圖於系爭協議訂立後,均未依約給付扶養教育費、贍養費及租屋補助費;被告丁○○、丙○○於107年4月10日依系爭協書之約定,向本院對債務人即斯時林嘉圖之遺產管理人己○○請求給付扶養及教育費,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107年度司促字第5279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而被告己○○則於108年11月6日以經公證之系爭協書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等節,並據本院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亦堪認定。
3、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丙○○於107年4月10日依系爭協書之約定,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均已成年,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予林嘉圖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己○○)時,固由與己○○同居之被告丁○○於107年5月7日所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107司促5279號卷),原告固主張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即被告丁○○為代收送達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不生效力,然被告丁○○、丙○○、己○○等3人就此,均為否認,並辯以被告丁○○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當日即將該支付命令交付己○○等語,並提出己○○108年7月8日大同郵局存證號碼000474號存證信函為證(卷一第179至187頁),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係債務人己○○即林嘉圖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林嘉圖之公示催告事件業於107年3月22日經本院裁定確定,為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所為者,其中債權人名單已將被告丁○○、丙○○明確列入(卷一第187頁),有該存證信函及債權人名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與被告丁○○同居之己○○,已因其當日交付系爭支付命令而知悉其等債權等情,尚非無稽,依上開說明,應認為於被告丁○○當日交付己○○時起,仍視為合法送達。且被告丁○○於民國83出生、丙○○於民國85年出生之事實,有其2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107司促字第5279號卷),是其等於107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07年度司促字第5279號,即系爭支付命令)時,均已成年乙節,自堪認定,是原告空言其2人與己○○違反雙方代理之禁止云云,洵不足採。
4、又被告丁○○、丙○○前述扶養費及教育費,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其給付期間(即被告丙○○:102年5月25日至106年3月25日、被告丁○○:102年5月25日至108年12月25日)均已明確特定,且均於每月25日前給付各新台幣3萬元至被告己○○指定帳戶,顯然上開債權之給付期間、給付方式均已明確特定,債權人本得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故其各期給付請求權,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被告丁○○、丙○○既已於107年4月10日依系爭協書之約定,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是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云云,即不足採。基上,原告主張被告丁○○、丙○○就系爭協議所示上開扶養費及教育費請求權不存在,而請求如附表一訴之聲明2、3所示,均無理由。
三、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與林嘉圖間,確有如上揭系爭協議之約定贍養費及租屋補助費(贍養費債權),被告己○○以林嘉圖於系爭協議訂立後,未依約給付贍養費債權,而於108年11月6日以經公證之系爭協書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等節,已說明如上所述。
2、又被告己○○之贍養費債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其給付期間(102年5月25日至112年5月24日)已明確特定,且均於每月25日前共給付新台幣6萬元(贍養費4萬、租屋補助費2萬)至被告己○○指定帳戶,是上開債權之給付期間、給付方式均已明確特定,債權人本得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故其各期給付請求權,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3、又被告己○○係於108年11月6日以經公證之系爭協書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是依上說明,其就103年11月5日以前之贍養費債權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消滅。至被告己○○固辯以,債務人己○○即林嘉圖遺產管理人業於108年7月8日以上開台北大同郵局存證號碼000474存證信函寄發予林嘉圖之所有債權人,包含債權人己○○自己,並於存證信函中表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須於108年9月21日前以書面向本人陳報債權金額,如不於上述日期前報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係屬債務人於被告己○○債權5年時效屆至後,承認債權存在之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云云,然此業據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己○○擔任林嘉圖之遺產管理人時,就林嘉圖對其所負債務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已違反民法第106條前段關於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等語,查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既可能被認為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屬於法律行為中之由當事人一方意思表示而成立之單獨行為,本有民法第106條之適用,再查,被告己○○主張債務人己○○即林嘉圖遺產管理人業於108年7月8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寄發予林嘉圖之所有債權人,包含債權人己○○自己,並於存證信函中為承認債權存在之意思表示,是己○○以林嘉圖遺產管理人之身分所為之債權承認,自屬為本人即債務人林嘉圖遺產管理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既生利益衝突之危險,依民法第106條規定,非經本人許諾不得為之,否則屬無權代理行為,其法律行為效力未定,須得本人承認始生效力。被告己○○固又稱其已取得「本人」即繼承人被告丁○○、丙○○、己○○等3人之同意,其所為承認債權行為應屬有效云云,然被告丁○○、丙○○、己○○等3人既均拋棄繼承權,而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是其3人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已喪失繼承權,而非林嘉圖遺產的繼承人,自不符合本人之適格,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4、再依被告己○○自承,其因林嘉圖逾兩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林嘉圖本應給付被告己○○726萬元,惟林嘉圖已於105年10月21日死亡,被告己○○僅請求其中246萬元【計算式:6萬元×41個月(102年5月25日至105年10月24日)=246萬元】等語,復參以被告己○○103年11月5日以前之贍養費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消滅等情,是被告己○○上開請求中,僅其中138萬請求權存在【計算式:6萬元x23個月(103年11月25日至105年10月24日)=138萬元】,是原告主張系爭贍養費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請求如附表一訴之聲明5所示,於次序7所受分配之執行費超過11,040元部分,以及次序13所列入分配之給付贍養費債權原本於超過138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被告甲○○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玊素 花前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所執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3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不存在,惟被告甲○○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上開文件而聲明參與分配,然未曾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何證明文件以證明其債權存在之證據資料,而被告未積極行使其權利一節,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是該票款債權是否存在即有可疑。
2、又本院前定於110年12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該通知於同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並未到庭;本院嗣於同年111年1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該通知亦於110年12月3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亦未到庭;復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該通知於同年1月18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到庭,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41、259頁),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事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系爭票款債權不存在,請求如附表一訴之聲明4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就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6被告甲○○之執行費新臺幣27,284元以及次序12所列被告甲○○之票款債權新臺幣27,284元;及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7被告己○○之執行費逾新臺幣11,040元部分以及次序13所列入被告己○○之贍養費債權逾新臺幣1,380,0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一訴之聲明1.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95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3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庚○○於次序3所受分配之執行費112,800元,以及次序8第1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之9,757,908元,前開二筆款項共9,870,70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2.系爭分配表中,被告丁○○於次序4所受分配之執行費158,502元,以及次序10所列入分配之清償債務債權原本2,100,000元,均應自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3.系爭分配表中,被告丙○○於次序5所受分配之執行費11,284元,以及次序11所列入分配之清償債務債權原本1,410,000元,均應自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4.系爭分配表中,被告甲○○於次序6所受分配之執行費27,284元,以及次序12所列入分配之票款債權原本3,410,000元,均應自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5.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己○○於次序7所受分配之執行費19,680元,以及次序13所列入分配之給付贍養費債權原本2,460,000元,均應自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附表二編號交付日期(民國)交付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1104年8月31日308萬3,000元自被告庚○○之配偶袁妙玲於陽信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領取現金308萬3000元交付乙○○(被證1、6)2105年5月26日180萬元被告庚○○自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180萬元予宏紀公司(被證2、7)3105年7月7日435萬元被告庚○○自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435萬元予宏紀公司(被證3、8)4105年7月7日261萬元被告庚○○自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261萬元予周志信(被證4、8)共計1,184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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