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振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振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首開應補充「賴振隆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嗣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0年11月2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營偵字第13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101年11月27日止,尚在緩起訴期間內」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即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於99年6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經前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已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且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發生交通事故,顯對交通安全產生鉅大危害,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非不佳,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揆滿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