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上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陳嘉銘 律師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訴外人 黃蘭媚 原為上訴人甲○○之子 王啟璋 之配偶。原為王啟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故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下,為上訴人所有。被告乙○○為嘉義市○○路○○○號振發汽車商行之負責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原王啟璋經營之特強香舖,明知上訴人並未在場,亦未委託黃蘭媚出售上開車輛,竟與黃蘭媚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就上開小客車共同偽造賣方為上訴人「甲○○」、買方「乙○○」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當場由黃蘭媚偽造「甲○○」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被告復於同上時、地,與黃蘭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黃蘭媚至高雄縣路○鄉○○路○○○號上訴人住處,竊取上訴人身分證一枚、印章一顆;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又在上揭振發汽車商行,以上訴人之受委託人名義與訴外人 李文瑜 訂立本件小客車之「汽車委賣(買)合約書」。被告與黃蘭媚及另一不詳姓名者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在振發汽車商行內,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蘭媚提出「甲○○」身分證,供被告影印,再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及盜蓋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式二份,復推由不詳姓名者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持向台灣省公路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新營分站(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辦理本件車輛之過戶登記,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矇使上開監理機關之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製作汽車行車執照交新車主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上訴人等情。因指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採信被告否認犯罪所執:買賣當時上訴人有在現場,有位婦人打電話說要賣車,我確有與對方買賣系爭車輛,上訴人本人跟他媳婦(黃蘭媚)都有在現場,我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給上訴人和他媳婦黃蘭媚,點完錢後,上訴人才拿印章給伊蓋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伊不可能付了一百萬價金,又與黃蘭媚共同偽造文書等語之辯解,係依憑黃蘭媚證稱:賣車有經上訴人同意,賣車時上訴人在場,並當天拿出身分證及印章;印章係上訴人自行提出給被告蓋用;當時上訴人與王啟璋和伊都住一起,上訴人住樓下,家裡面印章放在一起,有時候收一些信;證人即黃蘭媚之女 王秋雅 證稱:伊父王啟璋有要賣車,其阿公及姑姑等人均知情;及黃蘭媚之夫王啟璋在告訴黃蘭媚侵占其財產一案,於偵查中陳稱:伊有一部BMW的車,要給弟妹(們)開,黃蘭媚卻說弟妹都不要,說要賣掉,結果賣了一百萬元各等語之證詞,因認被告與黃蘭媚所述訂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知情在場,並提出印章供使用等情屬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黃蘭媚係經上訴人指訴與被告具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而提起自訴(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二號判決有罪在案),其與被告利害相同,兩人所供,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明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方足採為判決之基礎。依卷內資料,被告在第一審審理中供稱:「我當場交付一百萬元給上訴人和他媳婦(黃蘭媚),點完錢後,我才去拿『汽車買賣合約書』讓上訴人蓋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一八頁倒數第六行以下),與其上開所辯當場係在「車輛過戶登記申請書」上蓋章等語,已有不符,復與卷附本件買賣合約影本上,並無上訴人之印章等情,亦不相合。則被告與黃蘭媚所供,上訴人於買賣時在場,並親自交出印章一節,是否屬實,即有疑問。且本件小客車既登記上訴人名下,則王啟璋有無要賣車,與上訴人是否知情而出面訂約或同意授權黃蘭媚訂立買賣契約及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本屬二事。況依卷內資料,本件小客車買賣及過戶之時,王啟璋似因案在羈押當中(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九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王啟璋之告訴意旨及同卷第二二0頁黃蘭媚之證詞),如何能與妻女討論賣車之事,已非無疑,縱屬肯定,能否謂王啟璋同意賣車,即得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取用其印章及身分證辦理過戶?尤有疑問。原判決僅執黃蘭媚及王秋雅所稱:王啟璋曾有要賣車云云,遽謂黃蘭媚所述上訴人同意並有出面訂約之證詞係屬可信,亦嫌速斷。且上訴人亦一再否認知情及黃蘭媚出售小客車時其本人在場之事實,並在原審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內指陳:上訴人如於簽約時知情而親自在場參與,並當場拿印章蓋用於過戶登記申請書上,何以印章僅蓋用於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而未於以上訴人名義訂立之買賣合約書(見第一審卷第五頁)上蓋用上訴人之印章?何以買賣合約書及汽車過戶申請書(見第一審卷第九頁)上,均不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或按指印?而其中買賣合約書卻由黃蘭媚代簽上訴人之名?又被告經營汽車商行,其委託他人代辦本件變更登記時,該「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左上方身分證影本黏貼處之「甲○○」印文,何以與本件車輛過戶登記書「甲○○」之印文不同?且被告否認犯罪所稱:上訴人之前曾出售一輛賓士車予伊車行等語,亦為上訴人堅詞否認,而被告迄未就雙方先前曾有交易一節,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徒託,是否可取?亦非無疑。凡此,攸關被告上開供述各情是否可採,及被告有無自訴意旨所指之與黃蘭媚共同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判斷,自應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查慎酌。乃原審未遑究明,復未說明上述各節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謂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另上訴人於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竊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因與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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