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失慮,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動機係因貧困欲供己食用,惡性非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惡,其教育程度為不識字,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足認智識程度偏低,所竊財物僅高麗菜4顆,價值不高,且已發還告訴人,所生危害低微,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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