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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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訴字第3544號判決、95年訴字第4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嗣因減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於97年1月2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1月1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前經本院於98年3月12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21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心理輔導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期間18週,每週至少
2小時),乙○○於收受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於98年4月16日至98年5月7日參加 宇智 心理治療所提供之3週認知輔導教育課程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即未再繼續前往參加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輔導,並經多次通知,猶未前往接受輔導,致未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頁23),核與證人即宇智心理治療所社工師甲○○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頁20~21反面),復有宇智心理治療所99年4月15日宇智心理字第099041501號函、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21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8年10月23日衛局醫字第09800428380號函、98年3月25日衛局醫字第0980010019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頁8~10、12),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數次受處遇機關通知未前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係被告違反保護令未完成處遇計畫之部分行為,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未於期限內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有害家庭暴力之防制,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因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