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玉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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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交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俊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俊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一)詹俊松於民國99年10月24日下午2時49分許前某時,在花蓮縣○里鎮○○街、興國路交岔路口處某土地公廟前,飲用米酒1瓶完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至他處尋找友人,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二)被告詹俊松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以及於酒後騎乘機車期間,在上開時間為警攔停,測得前述之呼氣酒精濃度等事實。
二、爰審酌被告詹俊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又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復為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難認有因前案經判處罪刑而深切反省、警惕,所為誠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又酒後騎乘係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之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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