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12號原告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振翔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敬鈦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敬鈦公司)間原訂有經銷契約,由訴外人敬鈦公司代理銷售原告生產之醫療器材,嗣經三方(即兩造及訴外人敬鈦公司)同意,由被告承擔上開經銷契約,兩造並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2日訂有書面之代理經銷契約(即原證二之授權書),代理銷售期間自民國(下同)93年5月12日起至98年5月11日止,並約定被告每年應有最低之營業額(授權書第6條,即第1年不得低於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第2年以後不得低於2,000萬元),未達該年度之最低營業額者,原告得終止經銷契約。且由原告提供一切展示用品,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原告(即授權書第4條),並訂有合意管轄條款(授權書第10條)。嗣自93年2月13日起至94年2月4日止,原告已陸續將原證六所示之醫療器材產品借予訴外人敬鈦公司及被告供展示之用,其中借予訴外人敬鈦公司部分既已移轉經銷權予被告,且由被告接收展示之醫療器材產品,是自應均由被告負返還義務。詎被告自簽約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之第1年營業額僅有新台幣(下同)3,008,756元(即原證七),尚未達系爭授權書第6條所約定之1,500萬元,原告乃依據該條之約定,以94年6月1日翔科字第09401263號函終止契約(即原證三),並請求返還借用物。雖被告於94年7月起陸續歸還部分借用物品(即原證九),惟仍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尚未返還。因本件兩造間之經銷契約已終止,被告使用上開借用物之目的已完成,且亦無占有如附表所示借用物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借用物。又被告如不能返還時,並為被告應賠償系爭借用物價值539,200元之代償聲明。訴之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同意書影本1紙(即原證五)、授權書影本1紙(即原證二)、出貨單影本2紙、銷售統計表影本1份、上開第00000000號函影本1紙、掛號函件執據影本1紙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含董監事名單)暨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其中授權書核與原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亦為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既因取得原告之代理經銷權,而由原告貸與如附表所示之借用物,是其借貸之目的係為經銷如授權所示之醫療物品已明,嗣被告既因未達約定之營業額,已為原告終止系爭代理經銷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使用如附表所示借用物之目的已完畢,且已無正當使用之權利。是原告本於上揭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債權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物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借用物,於法均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又若被告不能返還,則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其價值539,200元,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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