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昭評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昭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昭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外,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⒉⒋⒍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合先敘明。
三、查本案受刑人張昭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部分,前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4份及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加計後總和。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29日│100年4月28日│100年3月31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0年度│同左│桃園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211號││毒偵字第328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同左│100年度審訴字第││實││1632號││1876號││審├────┼────────┼────────┼────────┤││判決日期│100年8月12日│100年8月12日│100年9月6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同左│100年度審訴字第││判││1632號││1876號││決├────┼────────┼────────┼────────┤││判決確│100年9月5日│100年9月5日│100年9月6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0年執│同左│桃園地檢100年度│││字第12546號(編││執字第15240號(│││號⒈至⒍已定執行││編號⒈至⒍已定執│││刑為有期徒刑3年││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踰越牆垣、侵入住│共同竊盜││││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年3月31日晚│100年3月22日│100年2月16日│││上7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0│││││年3月31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288號│偵字第15957號│偵字第1744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實││1876號│1534號│1696號││審├────┼────────┼────────┼────────┤││判決日期│100年9月6日│100年8月25日│100年8月3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判││1876號│1534號│1696號││決├────┼────────┼────────┼────────┤││判決確│100年9月6日│100年9月19日│100年9月27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5240號(│執字第14403號(│執字第12979號(│││編號⒈至⒍已定執│編號⒈至⒍已定執│編號⒈至⒍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行刑為有期徒刑3│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年)│年)│└──────┴────────┴────────┴────────┘┌──────┬────────┬────────┬────────┐│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0年3月25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47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實││242號││││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3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4││││判││2號││││決├────┼────────┼────────┼────────┤││判決確│101年6月19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4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