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7號原告 林玫杏 被告 林乾意 特別代理人 林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或為起訴之第三人時,法院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離婚訴訟(婚姻事件),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原告為被告之配偶,並為被告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監宣字第56號監護宣告卷宗查核屬實;參照首開法條規定,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兩造之子女林佳蓉、 林家慶 、 林家鴻 (均已成年)之意見,乃依職權選任林佳蓉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由林佳蓉代被告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17日在家意外跌倒受傷,雖經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其已因此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尚臥病在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極重度多障(肢、聲),且以鼻胃管進食,應屬罹患不治之惡疾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本院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佐,並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林佳蓉所不爭執;又本院函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查詢被告之疾患是否為不治之惡疾,經該院函復「病患於98年11月17日,因顱內出血手術,經治療已超過壹年以上仍無法復原,故判定為無法恢復」,亦有該院100年4月25日 羅博 醫字第1000400130號函附醫師說明表1件在卷可佐;故證人即被告之弟 林乾旺 雖到庭陳述「三、四天前有去探視被告,被告要我帶他回家,依我判斷,被告的意識恢復了大概百分之八十,我說我騎機車來,要他勤於作復健,等身體恢復就可以回家,我覺得要離婚也應該讓他知情,不應該在他精神狀態不佳的情況下就離婚」等語,既與卷附之證據資料有間,並與原告、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陳述之情節不符,其證詞自不能逕予採信。綜上,堪認被告確罹患不治之惡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