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6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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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11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162號上訴人 李秀春 (即家賢畜牧場)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雲林縣○○鄉○○村○○0段○○地號從事畜牧業(飼養豬隻),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證號:雲縣環水許字第00438-05號、核准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107年8月17日11時30分至13時3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畜牧場固液分離之集水槽廢水,經由未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及放流口逕行排入公用溝渠,經稽查人員於該排放口處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840mg/L、化學需氧量為4,860mg/L、生化需氧量為2,850mg/L,俱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畜牧業-非草食性動物:懸浮固體150mg/L、化學需氧量600mg/L、生化需氧量80mg/L),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經移送被上訴人審認屬實,以108年7月26日府環水二字第1083608413B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水污法第46條之1及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行為時裁罰準則)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322,000元罰鍰及處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並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限期上訴人於接獲裁處書之日起180日內,完成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未依規定期限完成設置者,不得排放廢(污)水。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環境講習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㈠本案情形係上訴人設置於固液分離池之液面控制器損壞,抽水泵浦未能作動抽水,致廢(污)水由固液分離池缺口溢出。上訴人挖出該缺口,係為應對設備若再發生故障,廢(污)水能集中流溢,不致漫溢至鄰地之過渡手段,非為刻意繞流排放而設,是上開違規行為應屬水污法第28條第1項設備疏漏致溢流排放,而非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㈡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涉有溢流水體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及因廢(污)水貯存設備之疏漏溢流致污染水體之違法,係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應從一重依同法第51條第2項裁處罰鍰,而無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之適用。㈢有關畜牧業違反水污法規定時,應優先適用96年11月27日修正增列之第40條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原處分援用水污法第46條第1項、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於法未合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係上訴人刻意挖出集水槽處之缺口以排放廢水,與水污法第28條所指因一時疏漏所致污染水體之情形不同,且上訴人之畜牧場早有廢水溢流前例,然而上訴人明知固液分離集水槽之廢水原應經由抽水、經過處理單元後再由放流管處排放,且畜牧場內曾經發生溢流之情形,卻未就溢流之源頭予以處置,反係刻意將集水槽挖出缺口,以引導廢水之流向,其消極不處置溢流情形,反而任由其畜牧之廢水繞過原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逕由該固液分離集水槽之缺口處流出,進而排入公用溝渠,其繞流排放之違章事實明確,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有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及繞流排放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從一重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裁處罰鍰,並依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命上訴人於接獲通知之日起180日內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等設備之設置申請,並無違誤,惟因原處分裁處之罰鍰金額存有未依現行裁罰基準規定計算違規態樣點數之違誤,爰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及環境講習部分併予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至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原處分關於依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命改善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甚詳。經核上訴人上述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高愈杰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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