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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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70號原告 吳興龍 被告 阮映月 (NGUYENTHIANHNGUYE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阮映月(NGUYENTHIANHHGUYET)」之記載,應更正為「阮映月(NGUYENTHIANHNGUYET)」。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