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6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高鴻鈞 被告 游凡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零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就借款所生之法律關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8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8.160.249.241)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4萬元,並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3月8日起至115年3月8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採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嗣變更利率為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01%機動利率,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0年12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1萬0752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7.33.115)向原告借款68萬元,並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聯邦商業銀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約定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7年12月2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採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68萬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12.78%計算之利息。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本件被告以信用貸款法律關係而向原告借款,因被告違約而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積欠如主文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06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簡辰峰附表:
編號借款別借款金額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1小額信貸440,000元310,752元9.8%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680,000元680,000元12.78%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