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9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士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雄檢榮峽109執聲他1824字第109006189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二罪,各經本院判決確定,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字第10149號、109年度執字第7221號指揮書指揮執行中,上開二罪均係在108年度所犯,應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異議人遂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刑,惟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雄檢榮峽109執聲他1824字第1090061891號函駁回聲請(下稱系爭函文),但是否定應執行刑應以受刑人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不應遽以駁回,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再按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關於本裁定管轄法院之認定,審諸異議人上開聲明意旨,係欲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二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故不服檢察官系爭函文之否准決定,而諭知上開各罪之裁判法院均係本院,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又按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並無置受刑人於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的危險之中,且法無明文禁止當事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異議人雖前於109年9月16日對於檢察官同一執行命令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28號裁定駁回,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實體審查本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各定有明文。上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查:
1.本件異議人請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嗣經執行檢察官於109年9月4日以系爭函文否准,此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00000號、109年度執字第7221號、109年度執聲他字第1824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情固堪認定。
2.惟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8月7日,為最先判決確定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為108年12月19日,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顯係前案判決確定後之再犯案件,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二罪自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而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執行檢察官否准異議人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徒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二罪均係於108年間所犯,指謫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係違法不當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7月│108年5月14日│本院108年│108年8月7日│本院108年│108年8月7日│││害防制│││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條例│││657號││657號││├─┼───┼──────┼───────┼─────┼───────┼─────┼───────┤│2│毒品危│有期徒刑8月│108年12月19日│本院109年│109年6月11日│本院109年│109年6月11日│││害防制│││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條例│││500號││5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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