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9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仁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博仁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竟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7時4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鳳南一路與和成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陳詠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成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陳詠霖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右髕骨骨折、左手手腕挫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鄭博仁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前來處理之員警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自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詠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博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63、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詠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明泰 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上開規定,逕自闖越紅燈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上開傷勢,亦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又事發後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卻未履行和解條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過失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