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74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38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10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麗娟┌──────────────────────────────────────────────────────┐│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744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97年3月13日│3,000元│0000000│││1│壢分行 許建聖 │壢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