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5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1件附卷可稽,屬違禁物,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件在卷足證,惟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扣案如主文所示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附卷足查。
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再按本條例對於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規定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的義務沒收明文,業經前述,相較於刑法第38條僅有關於「沒收」之規定,前者尚有須銷燬之規定,且後者係得沒收之規定,非屬義務沒收,是前者為特別規定,甚為明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本案查扣如主文所示之海洛因1包(淨重0.55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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