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保險字第158號原告乙○○○
丙○○丁○○訴訟代理人戊○○律師複代理人 陳泰源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 吳秋羚 因意外事故死亡,爰依「富邦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查原告之被繼承人為土城市市民,土城市公所為照顧土城市民,即以土城市公所為要保人替全體土城市市民投保意外傷害保險,由被告得標等情,有決標公告及保險契約附卷可參,依被告與要保人土城市公所簽定之「富邦團體傷害保險」第27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本件要保人土城市公所設址於台北縣土城市,被保險人吳秋羚為設籍土城市市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