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尚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10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緩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尚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尚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以101年度易字第71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01年11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3年1月2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3年2月7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受刑人目前住所地在嘉義地區,自得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7日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1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01年11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8月間,故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因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3年2月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1頁)。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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