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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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吳尚臻
吳素貞 再審被告 吳江海
吳煌寅
吳江山
吳得龍
吳得虎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吳江海、吳煌寅、吳江山、吳得龍、吳得虎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由
一、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參照)。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聲請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被告吳江海、吳煌寅、吳江山、吳得龍、吳得虎前對再審原告吳尚臻、吳素貞提起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嗣經再審原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復不服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154號裁定駁回抗告,該案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並已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卷第379頁),惟再審原告迄至113年6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檢附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判決確定後30日。又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的證據,是本件再審之訴經核顯逾法定不變期間,與法不合。再者,綜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書狀有關再審理由之記載,均未能指明原確定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於法亦有未合。是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至再審原告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暨其他關於爭執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遺產分割是否公平、合理等陳述及所提相關證據,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未合法並經駁回,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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