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除字第404號聲請人 李彩霞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4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42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公示催告之公告,其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8年2月1日,是至108年5月1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8年8月1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8年8月7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民事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廖鳳美┌──────────────────────────────────────────────┐│支票附表:108年度除字第40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暨負責人│││(新臺幣)│││├──┼─────────┼─────────┼──────┼──────┼──────┼──┤│001│ 粘朝旗 │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107年12月25│113,700元│NA0000000│││││行│日││││├──┼─────────┼─────────┼──────┼──────┼──────┼──┤│002│粘朝旗│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108年1月25日│64,380元│NA0000000│││││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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