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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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張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5、4112、47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基於招募、媒介及協助少女坐檯陪酒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迄至同年00月間某日止,在新竹市○○○街00號1樓經營「LuLuLoungeBar」,陸續利用 江穎洲 (另經檢察官偵辦)等人招募離家之少女代號BF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BF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下稱B女)、代號AB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下稱C女)、代號BF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下稱D女)、代號BF000-Z000000000A(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下稱E女)、代號BF000-Z000000000B(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下稱F女)、代號AB000-S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下稱G女)在上址從事坐檯陪酒小姐之工作,其計費方式為每1小時向客人收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甲○○可按時抽取100元不等之報酬。嗣經警方循線查獲A女等少女,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二)證人A至G女、江穎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之LINE通訊記錄截圖、刑案蒐證照片、新竹市政府函文。
三、法律適用:
(一)按兒少性剝削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罪,係以引誘、容留、媒介等,為其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本質上非必須多次始能達成其目的。是從該條項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係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而有包括一罪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不同女子」,其行為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甲○○本案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招募、協助之低度行為,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媒介A至G女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竟為一己賺錢營利之目的,意圖營利而招募、媒介、協助使未滿18歲之少年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年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年之成長,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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