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4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4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45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理人 湯立鐘 相對人即債務人蕭芬柳
朱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叁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佰陸拾肆萬壹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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