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42號聲請人即被告友人 陳美慧 被告 李國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搶奪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7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茲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美慧於近日將在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腳部手術,無人照顧,請體諒上情,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另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陳明 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為被告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人,應限於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辯護人,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陳美慧與被告李國威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情,業據2人於本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65號案件)偵訊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58、160頁),且本案卷內所載聲請人及被告住居所相異,尚難認與2人有何家長、家屬關係,亦乏事證認聲請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既僅為被告之友人,未具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所定得為被告輔佐人之資格。此外,聲請人亦非被告之辯護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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