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李明昌具保人李春蘭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執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春蘭因受刑人即被告李明昌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
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民國101年8月18日刑保Ⅰ字第115號),乃依法定聲請沒入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有故意逃匿為要件;且具保人既有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之責,則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場之文書自應為合法之送達。經查,檢察官上開聲請,雖據其提出本院101年8月18日刑保Ⅰ字第115號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場之通知書、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通緝書等件為證,惟具保人之戶籍係設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有卷附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而檢察官僅對於具保人之居所址送達通知書並未對其戶籍住所址為送達,可徵諸前開送達證書,即不能認為已對具保人為合法之通知以命其履行具保人之責任,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