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馨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239號、103年度緩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副(含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
366號被告蔡馨誼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4月10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5304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麻將1副、電視1台及監視器1個,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規定,於103年3月14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6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4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530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4月10日起,並於104年4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速偵字第366號偵查卷宗、103年度緩字第32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在卷可稽。該案查扣之賭具麻將牌1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抽頭金1800元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合於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應予准許。且聲請書漏未就扣案之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1顆併予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亦屬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本院同時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至扣案之電視1台及監視器鏡頭(聲請書誤載為監視器)1個,被告供稱非其所有(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35頁)。
本件既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行所有,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前揭法律規定尚有未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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