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85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黃字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8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國際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友邦國際公司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暨以每月
0.5%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持卡消費後,迭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果,核算至93年3月底尚欠新臺幣(下同)17萬8,980元(含代償金額、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15萬3,012元,及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手續費)未清償。又訴外人友邦國際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復經登報公告。爰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等件為證,經核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