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永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永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累犯),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藍永斌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經法院判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 劉主揚 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與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再考量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見警卷第24頁),暨其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竊得「諾嘉美體儀」(型號MM-320)及「青蛙王子按摩器」(型號MM-27)各4支,此經被告及告訴人供陳一致,(見警卷第2至3頁、第7至8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惟考量被告上開所竊之物價值約6,0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8頁),故本院認被告前開履行調解內容之舉,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倘對被告再予以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601號被告藍永斌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永斌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3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與他案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5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11日中午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與大橋一街223巷口時,見劉主揚因至客戶家中推銷物品,暫置於上開巷口推車內之「諾嘉美體儀」(型號MM-320)4支及「青蛙王子按摩器」(型號MM-27)4支(合計價值新臺幣6000元)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後騎乘上開機車自現場離去,且因嗣後發覺無人願購買其竊得之物,無法順利銷贓,遂將前揭竊得物品沿途丟棄於不詳地點。嗣因劉主揚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永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主揚警詢中指述之情節一致,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藍永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諾嘉美體儀」(型號MM-320)4支及「青蛙王子按摩器」(型號MM-27)4支雖未扣案,但因被告已將之丟棄於不詳地點,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