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15號陳報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被告 彭榮華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0年
7月3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對彭榮華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彭榮華自述身體不適,需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施用手銬
1付以利戒護,看診完畢返回舍房隨即解除,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684號審理,經本院於110年7月2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因自述身體不適,需帶出舍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戒護警力不足,恐有脫逃之虞,戒護人員已先行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長官授權人員核准,於110年7月31日15時47分許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15時55分許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期間僅8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未逾越必要程度,且屬急迫,合於羈押法之規定。從而,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先行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