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2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謝若湘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251號),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06年度執字第10443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而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刑法第41條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而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應考量其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反應力是否薄弱,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再者,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造成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依據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一、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就上開研議結果法務部已准予備查,並通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俾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避免執行不公。
三、經查:㈠異議人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3年9月14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異議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106年8月9日因犯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確定判決於106年10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案送執行,執行檢察官於106年11月2日審核後,以異議人5年內三犯酒駕案件,且酒測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未執行原宣告徒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隨即傳喚異議人於106年12月20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768號及106年度交簡字第4251號確定判決、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㈡本件異議人係於106年8月9日16時許飲用啤酒後,於同日
騎乘機車上路,因行車狀況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犯本案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罪,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25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在本案之前,異議人於102年間所犯之酒後駕車案件係因自撞路燈水泥柱,經送往醫院救護,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8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5毫克,另於103年間所犯之酒後駕車案件,其酒測值亦達每公升0.701毫克,甚且於本案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則異議人非但5年內三犯酒駕案件,其酒測值亦均逾每公升0.7毫克,甚至於本案高達每公升1.03毫克,足見異議人犯罪行為非但密集,且前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相同案件,顯示異議人對於易科罰金此易刑處分之反應力已然薄弱,易科罰金實難收矯正之效,另異議人於本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酒醉程度嚴重,犯罪情節亦非輕微,顯見本案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再者,本案異議人並無上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所指不准予易科罰金例外情形,是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依前揭事實,以異議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擅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法不當。
㈢至於異議人所舉個人需要照顧家人之家庭因素,因刑法第41
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是異議人所舉上開因素,核與執行檢察官審酌異議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關,更何況異議人於本件執行案所指公共危險罪犯行之前,業有同樣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處罰之前案經驗,若其有家人須行照顧之考量,即不應再於飲酒後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3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則異議人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未慮及受刑人家人須其照顧之因素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經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則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