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696號原告政星企業有限公司
5樓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曾聲請對被告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89,6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8,5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外,尚應補繳新臺幣7,590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