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6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6771號聲請人 林麗群 相對人 葉羽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八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附表編號○○一至○二八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附表編號○○一至○二八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9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如附表編號029所示之本票上發票日之記載已塗改且未蓋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其中月部分載以103月,核無該日期,致使無法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參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677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3年11月9日│650,000元│103年12月9日│103年12月9日│0000000│├──┼───────┼──────┼───────┼───────┼────┤│002│104年2月10日│3,250,000元│104年4月30日│104年4月30日│0000000│├──┼───────┼──────┼───────┼───────┼────┤│003│104年4月28日│3,250,000元│104年5月31日│104年5月31日│0000000│├──┼───────┼──────┼───────┼───────┼────┤│004│104年2月6日│800,000元│104年3月6日│104年3月6日│0000000│├──┼───────┼──────┼───────┼───────┼────┤│005│104年3月20日│800,000元│104年5月22日│104年5月22日│0000000│├──┼───────┼──────┼───────┼───────┼────┤│006│103年10月3日│800,000元│104年1月6日│104年1月6日│0000000│├──┼───────┼──────┼───────┼───────┼────┤│007│104年1月20日│700,000元│104年4月23日│104年4月23日│0000000│├──┼───────┼──────┼───────┼───────┼────┤│008│104年1月25日│700,000元│104年3月20日│104年3月20日│0000000│├──┼───────┼──────┼───────┼───────┼────┤│009│104年3月25日│650,000元│104年4月6日│104年4月6日│0000000│├──┼───────┼──────┼───────┼───────┼────┤│010│104年4月3日│750,000元│104年5月6日│104年5月6日│0000000│├──┼───────┼──────┼───────┼───────┼────┤│011│103年11月15日│750,000元│104年2月4日│104年2月4日│0000000│├──┼───────┼──────┼───────┼───────┼────┤│012│104年1月10日│750,000元│104年2月19日│104年2月19日│0000000│├──┼───────┼──────┼───────┼───────┼────┤│013│103年11月15日│800,000元│104年1月20日│104年1月20日│0000000│├──┼───────┼──────┼───────┼───────┼────┤│014│103年10月9日│1,450,000元│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0日│0000000│├──┼───────┼──────┼───────┼───────┼────┤│015│103年10月11日│1,000,000元│103年12月11日│103年12月11日│0000000│├──┼───────┼──────┼───────┼───────┼────┤│016│103年10月20日│2,888,433元│103年11月20日│103年11月20日│0000000│├──┼───────┼──────┼───────┼───────┼────┤│017│104年2月6日│540,000元│104年3月6日│104年3月6日│0000000│├──┼───────┼──────┼───────┼───────┼────┤│018│104年2月6日│140,000元│104年3月6日│104年3月6日│0000000│├──┼───────┼──────┼───────┼───────┼────┤│019│103年12月30日│3,250,000元│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0000000│├──┼───────┼──────┼───────┼───────┼────┤│020│103年11月5日│680,000元│104年1月9日│104年1月9日│0000000│├──┼───────┼──────┼───────┼───────┼────┤│021│103年11月10日│500,000元│104年1月8日│104年1月8日│0000000│├──┼───────┼──────┼───────┼───────┼────┤│022│104年2月27日│3,250,000元│104年3月31日│104年3月31日│0000000│├──┼───────┼──────┼───────┼───────┼────┤│023│104年1月28日│3,250,000元│104年2月28日│104年2月28日│0000000│├──┼───────┼──────┼───────┼───────┼────┤│024│103年12月25日│3,250,000元│104年1月30日│104年1月30日│0000000│├──┼───────┼──────┼───────┼───────┼────┤│025│103年10月9日│500,000元│103年12月19日│103年12月19日│0000000│├──┼───────┼──────┼───────┼───────┼────┤│026│103年11月20日│500,000元│103年12月23日│103年12月23日│0000000│├──┼───────┼──────┼───────┼───────┼────┤│027│104年4月15日│2,270,000元│104年5月15日│104年5月15日│0000000│├──┼───────┼──────┼───────┼───────┼────┤│028│104年4月20日│4,150,000元│104年5月15日│104年5月15日│0000000│├──┼───────┼──────┼───────┼───────┼────┤│029│無法辨識│3,000,000元│104年1月31日│104年1月31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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