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瑞珠 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順山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原有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台幣(下同)56,878元,但於更生程序中即民國104年3月因無力繳納保費提前解約,惟聲請人欲於更生方案中提出上開保單解約金價值分期清償。另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兩名已成年在學中子女(分別為82年9月、00年00月生),聲請人自陳須與前配偶共同扶養子女至大學畢業為止,又聲請人全戶名下無房產,現仍與前配偶及子女共同賃屋而居,每月房租8,000元。復查,聲請人目前於寵物王國有限公司擔任美容師,每月薪資單已記載所有應領津貼、加班費,而依據其103年1月至104年8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平均為25,560元,以上有聲請人全戶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子女學生證正反面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每月25,560元計算聲請人所得,較能反應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至105年6月長子大學畢業止,每期清償1,250元;第二階段自105年7月至107年6月長女預計大學畢業止,每期清償6,900元;第三階段自107年7月至更生方案履行期滿72期止,每期清償12,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雖有保單,惟保單解約金僅56,878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另考量聲請人身負債務情形,其每月個人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布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為限。
(三)又按民法第1084條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參照),是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兩名子女至大學畢業,符合現今教育常態,應無不妥。又其兩名子女扶養費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即以每月12,485元為限。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每月收入加計保單解約金平均再扣除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並於兩名子女分別至大學畢業後,增加每月還款金額,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共分為三階段,於每月20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第三階段每期││││每期清償│每期清償│清償│├────┼─────┼────┼────┼──────┤│中國信託│461986│54│296│536│││(4.29%)││││├────┼─────┼────┼────┼──────┤│朝陽人壽│0000000│682│3764│6819│││(54.55%)││││├────┼─────┼────┼────┼──────┤│甲○銀行│0000000│141│779│1411│││(11.29%)││││├────┼─────┼────┼────┼──────┤│正泰資產│0000000│122│673│1220│││(9.76%)││││├────┼─────┼────┼────┼──────┤│滙誠第二│0000000│251│1388│2514│││(20.11%)││││├────┼─────┼────┴────┴──────┤│債權總額│00000000│每期還款總額│├────┼─────┼────┬────┬──────┤│││1250│6900│12500│├────┴─────┴────┴────┴──────┤│補充說明:││1.第一階段自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至105年6月止││2.第二階段自105年7月至107年6月止││3.第三階段自107年7月至更生方案履行期滿72期止││4.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