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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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559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 律師
被告 陳煒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5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附表:
編號
原債權銀行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項目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1
61,750元
5%
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0.5%
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00年9月15日止
信用貸款
1%
自民國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