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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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559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 律師

黃志傑

被告 陳煒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5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附表:

編號

原債權銀行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項目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1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750元

5%

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0.5%

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00年9月15日止

信用貸款

1%

自民國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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