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代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代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
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至被告竊得之消毒酒精1瓶,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害人立
領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
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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