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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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3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曾兆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8日22時54分許,於未領有
汽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口旁往左迴轉,於中正
路393巷口,因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致左後方沿中正路
往草屯方向直行外側快車道之訴外人 郭益成 所騎乘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而趕
緊煞車不慎失控往前滑行時,系爭機車前車頭撞上RBV-5687
號車左前輪,郭益成因受有傷害。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郭益成共計新臺幣(下同)60
,238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代位被害人行使損害賠償求權,訴請被告給付60,238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
稱之「求償」,應為代位權之行使,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
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因
交通事故得對加害人行使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
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
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
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無照駕車及迴車時未注意來
往車輛安全,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郭益成受有傷害,原告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60,238元保險金乙情,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賠案資料查詢-賠付資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
禍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至
6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由中正路車道將車往
右側路口旁暫停(與車內朋友講話)隨後將車起步往左迴轉
,左側突然一部機車先滑倒後再滑行過來,撞上我車左前車
輪,我迴轉前有打方向燈,並看左後無來車後我才迴轉的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確有無照駕駛及迴轉
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之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
明。
2.又郭益成受有傷害,既係來自雙方車輛碰撞而人車倒地受傷
,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有關,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郭益成後,依
該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在給付金額60,238元範圍
內,代位行使郭益成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
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
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
3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
,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
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
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
、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
反應措施而言。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經查,郭益成於警
詢時陳稱:我沿中正路往草屯方向直行在外側快車道,行至
肇事地點,右前路旁一部汽車突然駛出,我因而趕緊剎車,
不慎左側摔倒,我當時沒有看到該車方向燈(不確定對方有
無打方向燈),肇事前行車速率每小時60公里等語。因郭益
成騎乘機車速度頗快,在未能減速的情況下,緊急煞車滑倒
後,機車前車頭撞上系爭車輛的左前輪,設若郭益成當時駕
車時,有注意右前方之被告車輛,應有機會研判相對距離,
而提前採取防免措施(如及時減速慢行)。可認郭益成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未依該路段速限而超速行駛之疏
失甚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原因力。
2.綜上,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郭益成應
就本件車禍事故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
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既係代位行使郭益成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繼受郭益成之與有
過失責任。故本件適用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48,190元(計算式:60,2380.8=48,190,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代位、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
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
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8,190元,及自10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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