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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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景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營偵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八月間,前往台南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遛狗,見被害人甲女(000年0月生)與其胞姐丁女、胞弟乙男(以上三人姓名年籍均詳卷)在籃球場打球,遂主動與甲女等人搭訕而相識。詎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至九十八年七月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竟於九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在○○國小籃球場旁之公廁前,與甲女聊及男生如何射精等語後,藉機邀約甲女為性交行為,經甲女同意後,帶同甲女進入公廁內,以陰莖進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得逞。此後即以每星期一次(起訴書原載每月一次,經第一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頻率,相約在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上為性交行為,直至九十九年七月間某日止,事後則給予甲女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或二百元不等之零用錢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對已滿十四歲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故就供述證據而言,尚難期其先後之供述,完全無任何差異。從而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犯罪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於理由說明被害人甲女就其與被告發生第一次性行為之時間,究為認識當天?或認識之後甲女另以電話約被告出來時發生?前後歧異,彼此不同,且就其與被告性行為頻率乙節,供述前後差異甚大,因認甲女之指述不可採信。惟依卷內資料,甲女雖對於第一次性行為之時間指述不一,但對於性行為之地點第一次為公誠國小之廁所,其餘均在被告駕駛之遊覽車上(偵查卷第一四頁,第一審卷四三頁背面、第四四頁背面,並參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一至四行),且除第一次是因為好奇外(第一審卷第四三頁背面),其他是為了錢(第一審卷第四四頁背面至第四五頁、第四八頁背面、第五九頁,原審卷第七七頁,並參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四至二十行)之證述,先後一致。又甲女為國中學生,稚氣未脫,性知識尚不完整,個人價值觀也在建立中,對於性的態度與看法與一般人之認知,尚非一致,亦屬情理之常。此由甲女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曾帶其弟乙男至被告之遊覽車上等情,經檢察官詰問時陳稱:「(你弟弟在遊覽車上的時候,你是否曾經跟被告在後座發生性關係?)是。(當時你們在最後一排,乙男在哪一排?)前面。(乙男在那裡做何事?)看電視,被告放影片給他看。(乙男有無看到過你們在那邊發生性關係?)有。(有幾次?)兩次。(你們在做那個事情,然後你弟弟在場,你是否會覺得這樣很奇怪?)不會啊。(為何不會?不會覺得不好意思或是如何?)是覺得沒有什麼。」「(是何人主動想要結束這樣的關係?)我先主動的,高一才沒有跟他再走在一起。(原因為何?)因為我那時候比較會想了。」(第一審卷第四六、四七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有時是被強迫的云云(所謂被強迫之實情究如何,尚無從認定),經法官訊以:既然有時候是被迫的情形下發生,為何被迫以後,還要再去找被告,繼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呢?答稱:那時候不懂,為了金錢。(原審卷第七六、七七頁)審判長問以:妳跟被告第一次發生性關係時才滿十三歲,妳怎麼會跟一個剛認識的人就發生了性關係呢?答以:那時候是因為好奇。(同上卷第七六頁)由以上甲女之陳述,均足見甲女之天真幼稚,因此,實難求其對何以會與被告為性行為為合乎一般常情常理之說明,而合理化其行為;又以其幼稚不在乎之心態,似亦難期其對與被告性行為之細節均能記憶清晰,前後供述完全吻合。況甲女對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動機是為了錢,而原判決亦認定被告並不否認曾給甲女五十或一百元不等之零用錢等情;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甲女及乙男及他們的同學,會不會去你車上玩?)會,我載學生的時候還會跟我的車,她(甲女)坐在車掌的位置或是行李箱。」(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證人陳○○(姓名詳卷)於第一審證述:伊國中一年級時,認識當時是國三的甲女,透過甲女認識被告,伊去過被告的遊覽車七、八次,當時被告的遊覽車上有寫新榮中學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一六頁至一二六頁)。至於陳○○於第一審就有無看見被告撫摸甲女大腿一節,細節部分之陳述固未全然相符,然就被告有撫摸甲女之大腿之基本事實之陳述,似屬一致(原判決第二二頁倒數第十行至第二三頁第一六行參看)。另據乙男陳稱:伊曾與甲女一起至被告之遊覽車上,甲女會叫伊到車子前面後,播放音樂給伊聽,甲女跟被告就會坐到車後座位上等語。則甲女所稱曾上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一節,應非虛構。以上各節如若不虛,且甲女在偵查中經測謊鑑定結果,並無不實反應,凡此似足以補強甲女證述之憑信性。原判決徒以「依甲女指稱與被告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時,甫國中一年級,正是豆蔻年華、初解男女之情時,則對初次與被告認識即發生性行為之情應是記憶深刻,難以抹滅,就是學期中或暑假時、於認識當天或是其後始與被告發生第一次性行為乙節,應無發生記憶錯誤,致其供述反覆之情,然其對何時與被告認識,而與之於認識當天或之後發生性行為乙節,自警、偵查、第一審,迄原審審理時,供述不斷反覆,更有隨訊問者訊問之內容,為應和而不斷更改供述之情,其指訴內容具嚴重瑕疵,實令人疑其所述是否為真實。」「甲女竟於與年齡相距甚大之被告初識當日或翌日,極其自然而無任何不適地與之在廁所內發生其人生第一次性行為之情,所述實過於違反常情。」「甲女在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前到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乃其唯一發生性行為之對象,衡情對其與被告間之性關係,縱非終身難忘,亦應印象深刻」云云,而悉予摒棄甲女所述與被告有性交行為之證述不採,是否合於證據法則?非無研求之餘地。另依卷內資料,本件是因甲女於九十九年七月間未再與被告來往後,於同年十一月○○○日上學途中,見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害怕被告故意在半路堵伊,始將此事告知其母親丙女,次日適逢甲女之導師與丙女聯繫得知此事,後於學校師長詢問下得知甲女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始於當日即九十九年○○月○○○日陪同甲女前往警局報案,此除經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外(偵查卷第十五頁),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辦理兒少性交易案件職務報告書一紙附卷足參(見警卷第二五頁)。如果無訛,則甲女與被告如僅止於朋友之交往,或被告將甲女當女兒而為交往,何至於此。原判決以「檢察官詰問甲女關於其與被告間關係之認知時,甲女即明確證稱伊認為是普通朋友,但被告認為甲女是他的女兒,被告自己認為甲女是被告自己認的女兒,且被告也有這樣跟甲女說過,被告說叫甲女當他女兒,被告就是把甲女當作他的女兒來看等語,核與被告歷來辯稱是把被害人甲女當自己小孩看待等語相符,若被告確曾在客觀上與被害人甲女長期發生性關係,衡情當無甲女前開所證稱被告既言要將其認作自己女兒,並認為被害人甲女是自己的女兒,在客觀上亦能以此對待,不致彼此處境尷尬,且尚能使被害人甲女主觀上亦如此感知之理」云云(原判決第五頁),而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論,是否合於論理法則?饒堪研求!又被告係受僱擔任遊覽車駕駛,衡情油費應係由僱用之公司負擔,被告應無須顧慮空車往返油費負擔之問題。原判決並以:「被告擔任○○中學外包校車司機,其有無必要棄騎乘機車前往駕駛遊覽車,不慮增加油費之負擔,而每日空車往返於台南市○○區○○○○停車場,與位於同市○○區○○中學載送學生乙節,即值懷疑」(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九至十二行);及甲女堅稱伊認識被告以來,被告都是開同一部遊覽車,該部遊覽車都停放在台南市○○區○○路○○○○公有停車場內之指訴已有不實,而摒棄甲女之相關證述,其論斷是否合於證據法則,並非無疑。
綜上,原判決以甲女、乙男及證人陳○○之供證前後不一,悉予摒棄不採,而對各項證據資料分別割裂單獨觀察論述,逐一否定其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而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遽為無罪之判決,其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難謂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即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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